民族区域自治
2004-05-14 10:21


    实现各民族平等、团结、互助和共同繁荣,是中国政府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。中国宪法规定:各民族一律平等;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;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,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;反对大民族主义,主要是大汉族主义,也反对地方民族主义;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。
   
    根据这些基本的民族政策,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,即在国家统一领导下,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,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,行使自治权,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,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。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《民族区域自治法》,是具体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基本法律。现在,全国已建立了5个自治区棗内蒙古自治区(1947年5月1日成立)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(1955年10月1日成立)、广西壮族自治区(1958年3月5日成立)、宁夏回族自治区(1958年10月25日成立)、西藏自治区(1965年9月9日成立),以及30个自治州、120个自治县(旗)。此外,还建有1300多个民族乡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(旗)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。各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(旗)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,以及自治区主席、自治州州长、自治县县长,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。
   
   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,还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,包括:依照当地民族政治、经济和文化的特点,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;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;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建设事业和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事业。另外,国家还通过普通高等学校、民族大学(学院)、民族干部学校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;中央政府在财力和物力上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积极支援,以促进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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